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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鎮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叁捌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鎮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82 公克、驗餘淨重0.381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5 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510966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5 年10月15日凌晨0 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 段000 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37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3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於106 年3月16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82 公克,驗餘淨重0.381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卷第57頁),足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包裝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1 只,與內含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包裝袋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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