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單禁沒,76,201705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壹伍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六年度毒保字第三四五號)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雅婷於民國105 年9 月28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之1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翌(29)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與福德二路口,為警查扣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415公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人(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詹雅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3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3 月15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61頁、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

惟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共計0.2415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5 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揆諸前揭規定,既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