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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嘉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袋(驗餘總淨重貳點玖貳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嘉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
㈡於105 年1 月5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各為警依法查獲,並先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
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4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1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俟戒治滿6 個月以上後,據該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2 月15日釋放,並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上揭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月1 日施行;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本次刑法既已整體及全盤修正沒收章節,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有關沒收實體法之規定,原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不再適用早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即明。
惟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理由記載:「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
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四、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微黃晶體2 袋(總淨重2.335 公克,其中0.0003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2.3347公克)、白色結晶1 袋(淨重0.234 公克,其中0.0003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337公克)、白色結晶1 袋(淨重0.352 公克,其中0.0003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3517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與105 年4 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885號卷,第66至67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91 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91 號卷,第74頁)、證物相片5 張(見毒偵字第1885號卷第31至32頁;
毒偵字第191號卷第2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保管字第5122號、105 年度保管字第2171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見毒偵字第1885號卷第65頁;
毒偵字第191 號卷第73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皆屬違禁物無疑。
又被告柯嘉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4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1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6 年2 月15日經釋放出所,並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本院上揭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書、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通知書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340 號卷第10至11頁;
本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210 號卷第12至12頁背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戒執一字第11號卷第14、21至22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卷第14至15頁)。
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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