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單禁沒,79,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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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413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寶文於民國105 年12月25日某時許,投宿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少爺旅店」109 號房,於翌日即26日11時40分許,被發現陳屍在該房內,並為警在該房內查獲扣得白色粉末1 包(淨重0.078 公克)、針筒1 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1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上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

另被告血液經送鑑結果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扣案之上開針筒1 支顯係被告施打海洛因所用,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又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復為刑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於105 年12月25日某時許,投宿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少爺旅店」109 號房,於翌日即26日11時40分許,被發現陳屍在該房內,並為警在該房內查獲扣得白色粉末1 包(淨重0.078 公克)、針筒1 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1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上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76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6 年3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另被告血液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扣案之上開針筒1 支顯係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沒收之,且因被告已於105 年12月26日某時許死亡,經檢察官作成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因事實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亦得單獨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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