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單禁沒,82,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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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雲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11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伍柒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徐雲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向陽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5 年6 月24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96巷口處,因其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734公克),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被告上揭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10 、311 、3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驗餘淨重0.5734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乙紙在卷可參,因係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 袋(驗餘淨重為0.5734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7 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卷第72頁),足認扣案之透明結晶1 袋(驗餘淨重為0.5734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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