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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第243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肆捌零陸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保管字第五二五九號、第五七七七號),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偉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第2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 只,驗餘淨重合計1.4806公克),核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
另於105 年5 月27日再次修正第38條之3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失效,立法者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即意在以修正後之條文配合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資為毒品犯罪沒收規定之依據;
又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盛裝毒品之包裝或容器,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次按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被告陳偉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33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2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第2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2125號、第2431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332 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而扣案白色晶體3 包,先後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之結果,各取樣0.0002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4806公克乙節,分別有該中心105 年9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5 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2 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偵查卷宗第59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偵查卷宗第47頁),足見各該扣案物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各該扣案物品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揆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之意旨,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臻適法。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均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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