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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292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士銘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經為死亡通報,上開案件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92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2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049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本次刑法既已整體及全盤修正沒收章節,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有關沒收實體法之規定,原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不再適用早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即明。
惟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理由記載:「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
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106 年1 月3 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大榮旅店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案件,因被告於106年4 月9 日死亡並於106 年4 月11日通報戶政事務所,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4 月28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92 號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而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結晶、編號2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所含物,分別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049 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6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2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3頁)。
而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衡情應與前揭吸食器沾黏而不可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足認扣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應與所沾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俱屬違禁物無疑。
足認扣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㈢基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毒品級│名 稱 │數 量│驗前淨重│附 註│
│ │數 │ │ │(公克)│(扣押物品清單) │
├──┼───┼──────┼───┼────┼─────────────┤
│1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1.23 │白色結晶。 │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
│ │ │ │ │ │6 年度毒保字第000214號扣押│
│ │ │ │ │ │物品清單所載(見偵查卷第64│
│ │ │ │ │ │頁),驗餘淨重1.21公克 │
├──┼───┼──────┼───┼────┼─────────────┤
│2 │第二級│含甲基安非他│壹組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
│ │ │命殘渣之玻璃│ │ │6 年度保管字第00437 號扣押│
│ │ │球吸食器 │ │ │物品清單所載(見偵查卷第62│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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