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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9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玖玖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立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驗餘淨重0.9947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參,因係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驗餘淨重為0.9947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卷第67頁),足認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994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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