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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鳳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貳點肆零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保管字第一二三四號)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鳳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之某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1 時32分許,林偉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與南京西路口,為警當場攔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2.42公克,驗餘淨重2.40公克)等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其為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4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4 月26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2.42公克,驗餘淨重2.40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5年度北市鑑毒字第92號鑑定書附卷可查,因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不起訴處分所記載被告施用毒品之違法行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施用毒品之行為固係發生在臺北市萬華區之某處,非在本院轄區範圍之內。
惟該2 包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於105 年2 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之某處,無償自案外人林偉鴻處取得上開毒品而持有之,隨即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之某處施用,嗣於同日下午1 時32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與南京西路口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522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53頁),是以原為被告持有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前開施用行為後所剩餘之毒品,至為明確。
按施用毒品必然包括持有毒品之行為,僅因二者間有高低度關係致後者為前者所吸收,是聲請所據之違法行為,應及於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
而此持有毒品行為繼續至被告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與南京西路口為警查獲為止。
該地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2條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按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文,惟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自屬於違禁物無疑,故得單獨宣告沒收,但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無庸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
四、經查,被告黃鳳如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6 年4 月26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4 月27日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
至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保管字第1234號,見毒偵卷第61頁),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2.90公克,總淨重2.42公克,各取樣0.01公克,驗餘總淨重2.40公克)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92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64頁)。
是前揭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為違禁物,並無疑問,揆諸首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然並不影響其聲請之本旨,應由本院逕行予以更正。
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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