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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824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參柒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六年度毒保字第四九一號)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與長安街之路口,查獲被告陳新傑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4603公克,驗餘淨重0.2537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
經查,扣案之海洛因1 包係第一級毒品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非屬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爰不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次刑法既已整體及全盤修正沒收章節,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有關沒收實體法之規定,原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不再適用早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即明。
且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理由記載:「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
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復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於105 年12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與長安街之路口旁商家廁所,以注射針筒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入體內而施用之。
嗣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與長安街之路口因身體不適倒臥路旁,員警經通報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米白色粉末1 包。
而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被告業於106 年3 月16日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8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824號不起訴處分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824 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9 頁、第1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前開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淨重0.2555公克,驗餘淨重0.2537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於106 年2 月9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毒偵字卷第7 頁),足認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意旨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惟因前開扣案物品本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9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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