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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盛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字第3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陸柒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被告朱盛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扣案證物:①甲基安非他命1 袋(含袋,驗餘淨重0.1767公克,詳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保管字第4140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4 年8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及②玻璃球吸食器1 組(詳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保管字第4139號扣押物品清單),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該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文,惟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固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而不及於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具。
惟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被告並應接受戒癮治療、心理輔導治療、社會復健治療及定期採尿檢驗,嗣被告均已履行完畢,緩起訴期間並於106 年4 月19日屆滿等情,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偵查、執行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含袋,毛重0.3770公克,淨重0.1770公克,取0.0003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1767公克【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保管字第4140號】)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保管字第4139號),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4 年8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卷第65頁),而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上開裝盛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只與所裝盛毒品、玻璃球吸食器與其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殘渣均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依據前揭說明,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雖就扣案玻璃球吸食器部分,認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併引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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