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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玉燕(冒名游玉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偵緝字第714、7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三七三六號)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玉燕於民國94年5 月10日,明知其兄游旃魁向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買並帶至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0 號6 樓住處之物,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同意游旃魁將上開毒品寄藏於其住處而持有之,嗣於94年5 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上情,並扣得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577 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查被告業於102 年5 月17日死亡,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0月1 日以102 年度偵緝字第714 、7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8883號檢驗成績書1 紙附卷為憑,因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游玉燕業於102年5月17日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1日以102年度偵緝字第714、7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死亡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715 號卷第3 頁、第18至19頁)。
而警方於94年5 月21日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 包(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保管字第3736號,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231 號卷【下稱偵11231 卷】第141 頁),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9 月30日管檢字第0940008883號檢驗成績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11231 卷第22頁)。
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等,足見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屬違禁物無訛,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聲請就該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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