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單禁沒,98,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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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桓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參拾伍點零貳參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鄒桓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1條亦有明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與前揭修正後刑法同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屬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11條但書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

末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2 月13日簽結在案,有該簽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毒偵字第295 號卷第39頁)。

扣案淡黃色結晶1 包(毛重35.6890 公克,淨重35.1250 公克,取樣0.1011公克,驗餘淨重35.0239 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6 年2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254號卷第3 頁),足證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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