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單聲沒,12,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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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14806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字第1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案字樣帽子貳頂(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保管字第六0九六號)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806 號被告葉建業違反商標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1 年期滿,而該案所查扣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案字樣帽子2 頂(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保管字第6096號)均係被告所有,且屬得沒收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第455之37條等關於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及增訂,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本件聲請人違法行為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詳後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失效,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規定以:「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以修正後之條文配合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資為侵害商標權犯罪沒收規定之依據,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商標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自應適用105 年11月30日修正後商標法之特別規定。

四、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

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

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該等物品即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五、經查:㈠被告葉建業於104 年11月9 日,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之攤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以每頂新臺幣60元之價格,陳列販售仿冒「adidas」商標圖案字樣之帽子2 頂。

嗣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上址攤位查獲,並當場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案字樣之帽子2 頂,而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緩起訴期間為105 年1月14日至106 年1 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署104年度偵字第14806 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執行卷宗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而扣案之上開仿冒「adidas」商標圖案字樣帽子2 頂,均係被告在其所經營之攤位陳列販賣之物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3 張、貞觀法律事務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表(註冊/ 番定號:00000000、00000000)2 份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4806 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扣案物自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為聲請依據,惟其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且上開扣案物品亦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是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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