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雨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191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字第1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MY MELODY」零錢包叁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雨潔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91 號為緩起訴處分1 年期滿。
惟扣案之仿冒「MY MELODY 」零錢包3 個(本署104 年度保管字第00000 號扣押物品清單),因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
而商標法第98條亦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
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次刑法既已整體及全盤修正沒收章節,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有關沒收實體法之規定,原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不再適用早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即明。
惟參諸商標法第98條修正理由記載:「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
可見商標法第98條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定。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吳雨潔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 月15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91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5 年2 月3 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76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又扣案之仿冒「MY MELODY 」零錢包3 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保管字第00000 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至第35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則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扣案之仿冒「MY MELODY 」零錢包3 個,自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
是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而有未合;
然依前揭所述,本院當得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自應由本院自行援引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