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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詠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 年度調偵字第222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字第1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連身洋裝壹件、長褲壹件及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上衣壹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詠萱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222 號為緩起訴處分1 年期滿(聲請書誤載為104 年度偵字第14537 號),所查扣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連身洋裝1 件、長褲1 件及仿冒「GUCCI 」商標圖樣之上衣1 件,係被告所有,且屬得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又此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施行法復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該規定再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為「『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就此次刑法修正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至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次按,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另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並已於同年12月15日施行,則商標法前揭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故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沒收之法律適用,本於前述「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上開商標法之特別規定。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所示:「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
並綜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準此,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依前揭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即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四、經查,被告王詠萱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2 月23日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222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連身洋裝1 件、長褲1 件及仿冒「GUCCI 」商標圖樣之上衣1 件,分別為侵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權之商品乙節,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537 號卷〈下稱偵卷〉第4 、54頁),並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15至17、23至29、31至33頁),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扣案物品自應依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為本件聲請之依據,惟其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且上開扣案物品亦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是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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