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單聲沒,25,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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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移坤
張良鑫
李德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賭博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21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賭資即現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壹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移坤、張良鑫、李德龍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夜市內,以象棋1 副(32顆棋子)為賭具,每人分得4 支牌,以湊對之方式先行胡牌之人為贏家,其餘為輸家,每把新臺幣(下同)5 元不等之方式賭博財物。

被告3 人正當於上開時、地賭博之際,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賭資111 元及賭具象棋1 副等物,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11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賭具象棋1 副、賭資111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處之財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

另於105 年5 月27日再次修正第38條之3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又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例如麻將牌、撲克牌及骰子等物)、陳置在賭檯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移坤、張良鑫、李德龍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6 年度偵字第21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象棋1 副(32顆)係被告黃移坤所有,且為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111 元,分別係被告3 人所有陳置在賭檯處之財物乙節,業經被告3人陳明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示意圖、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存卷可參,是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且為專科沒收之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聲請意旨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揆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之意旨,仍應由本院逕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俊 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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