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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獻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30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SMITH & WESSON」商標圖樣之刀具貳把(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六年度保管字第七○八號),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獻任明知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英文圖樣「SMITH & WESSON」係由美商史密斯& 威森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刀類商品,取得商標權,其商標權專用期限至民國108 年3 月31日止,未經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仿冒商標商品仍販賣,竟未經美商史密斯& 威森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自101 年10月30日起,在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住處,以電腦連接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註冊「mnbvc550730 」拍賣帳號,公開陳列販賣仿冒「SMITH & WESSON」商標圖樣之刀具商品。
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於105 年8 月間上網購得仿冒商標之刀具1 把,送請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確屬仿冒商品,於105 年11月12日通知張獻任到案,被告再主動交付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刀具1 把等情,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SMITH & WESSON」仿冒刀具2 把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且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而商標法第98條亦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
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次刑法既已整體及全盤修正沒收章節,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有關沒收實體法之規定,原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不再適用早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即明。
惟參諸商標法第98條修正理由記載:「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
可見商標法第98條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三、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如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張獻任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07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之仿冒「SMITH & WESSON」商標圖樣之刀具2 把(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保管字第708 號),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乙節,亦有鑑定證明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揆諸首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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