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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20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字第3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HANEL」手機殼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佳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080號(聲請書誤載為105 年度偵字第5080號,應予更正)為緩起訴處分1 年期滿。
惟扣案之仿冒「CHANEL」手機殼1 個(本署105 年度保管字第3373號扣押物品清單),因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
而商標法第98條亦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
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次刑法既已整體及全盤修正沒收章節,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有關沒收實體法之規定,原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不再適用早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即明。
惟參諸商標法第98條修正理由記載:「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
可見商標法第98條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定。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吳佳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3 月30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08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於106 年3 月29日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偵字第208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5 年5 月24日檢紀財105 上職議222 字第105000019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又扣案之仿冒「CHANEL」手機殼1 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保管字第3373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刊登網頁截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告訴人委任之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則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扣案之仿冒「CHANEL」手機殼1 個,自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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