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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慶
曾秀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296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電腦主機壹台、黑色臺灣大哥大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黑色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白色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及六合彩簽賭帳冊伍張(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保管字第○○八四六號),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永慶、曾秀美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偵字第296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43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紙在卷可憑,而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黑色臺灣大哥大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黑色SAMSUNG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白色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及六合彩簽賭帳冊5 張,均屬被告2 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
另於105 年5 月27日再次修正第38條之3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又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經查:被告王永慶、曾秀美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偵字第296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43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於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 個月內,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而被告2 人業已履行該緩起訴條件,且該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6 月2 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60號偵查卷宗、105 年度緩字第489號、第490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又扣案電腦主機1台、黑色臺灣大哥大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黑色SAMSUN G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白色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及六合彩簽賭帳冊5 張,均係被告2 人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2 人陳明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存卷可憑,前開扣案物核屬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作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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