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單聲沒,3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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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陳碧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13680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即現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肆元(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保管字第二三○三號)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680 號被告徐陳碧霞賭博案,經緩起訴處分1 年期滿,所查扣之撲克牌1 副、賭資新臺幣(下同)184 元(其中1 元硬幣4 枚代表下注用之籌碼)(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保管字第2303號扣押物品清單),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且為專科沒收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場賭博之器具(例如麻將牌、撲克牌及骰子等物)、陳置在賭檯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徐陳碧霞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3680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4359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該期間業於106 年4 月13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680 號卷【下稱偵卷】第134 至137 、141 至142 頁、本院卷第3 頁)。

而扣案之撲克牌1 副為不詳之人所有,為被告與WEANGNANG PRASIT、NATTHAWATPHONG KATPHON、INNOK KOWIT 及PHAYAKKHIN THITIMA(上開4 人均為泰國籍,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用以作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賭資51元係WEANGNANG PRASIT所有、賭資130 元係NATTHAWATPHONG KATPHON所有、賭資1 元係INNOK KOWIT 所有、賭資1 元係PHAYAKKHIN THITIMA所有、賭資1 元係被告所有(合計184 元),均係在賭檯為警查獲之財物,業經被告及上開同案被告等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7、21、25、29、3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4 張可參(見偵卷第39-42 、44-47 頁),上開扣案物雖僅有賭資1 元為被告所有,惟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且為專科沒收之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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