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單聲沒,42,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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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明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76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1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於民國106年4 月26日4 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巷0 號,查獲被告石明傳涉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6 月15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762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該案中扣案之贓款新臺幣(下同)240 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再按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且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亦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3 修正理由參照)。

亦即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

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因變賣贓物得款現金240 元,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第20頁、第40頁、第41頁、本院卷第3 頁),且有被告之供述、證人龔胡之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4頁、第15頁、第24頁、第25頁)。

而扣案之現金240 元,雖係被告販賣竊盜所得之物而得之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係被告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所有,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106 年4 月26日成立和解,被告已全數履行完畢,且經告訴人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告訴人並表示無須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沒收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6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損害已透過民事和解而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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