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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江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48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1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Hello Kitty」枕頭套肆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江煥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84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 」枕頭套4 個,因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次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失效,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規定以:「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以修正後之條文配合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資為侵害商標權犯罪沒收規定之依據,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商標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自應適用105 年11月30日修正後商標法之特別規定。
三、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
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
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該等物品即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84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84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又扣案之仿冒「Hello Kitty 」枕頭套4 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保管字第562 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告訴人委任之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37頁),則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扣案之仿冒「Hello Kitty 」枕頭套4 個,自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為聲請依據,惟其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且上開扣案物品亦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是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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