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單聲沒,46,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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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26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字第7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美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626號緩起訴處分1 年期滿,而扣案之滑鼠8 個、賭資新臺幣(下同)236,543 元、鍵盤(小)7 個、鍵盤(大)6 個、監視器螢幕1 台、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鏡頭4 個、ASUS螢幕9 台、ASUS電腦主機9 台、電源線1 捲,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6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已依該緩起訴處分向公庫支付3 萬元,且緩起訴期間為1 年,已於106 年7 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滑鼠8 個、鍵盤(小)7 個、鍵盤(大)6 個、監視器螢幕1 台、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鏡頭4 個、ASUS螢幕9 台、ASUS電腦主機9 台、電源線1 捲,均非供決定賭博勝負之工具,非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定「當場賭博之器具」,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且被告係利用其在何美英所經營佳盛彩券行擔任店長之便,以該彩券行中之上開設備,為本案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述明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626號緩起訴處分亦為如此之認定,雖上開扣案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扣案之236,543 元,係從被告包包中3 個信封袋及該彩券行店內櫃臺抽屜搜出,當時並未分別計算金額,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5 年5 月2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53355809號函附現場搜索員警職務報告、士林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其中僅50,000元係本案犯罪所得,其餘係該彩券行之合法營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0元;

至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聲請書就此部分,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作為聲請依據,本院不受聲請意旨誤載法條之拘束,併此敘明。

另依扣押物品清單之記載,此部分扣案金額為236,543 元,依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此部分扣案金額為236,693 元(即1,000 元×207 張+500 元×28張+100 元×86張+50元×83個+10元×193 個+5 元×117 個+1 元×428 個=236,693 元),究竟何者所載金額正確,應由聲請人向警方釐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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