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單聲沒,50,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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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06 年度調偵字第832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1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明恩前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8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前2 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832 號偵查在案,嗣因告訴人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具狀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依上揭刑法第315條之3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核屬上揭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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