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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秀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3 年度調偵字第104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1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秀蓮103 年度調偵字第1043號、104年度偵字第120 號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之處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准許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文,惟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再商標法第98條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莊秀蓮因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十七之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 月5 日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043號、104年度偵字第120 號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不起訴處分,並因告訴人同意而告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堪予認定。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十七所示之物(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277號卷【下稱偵卷】第131 頁,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保管字第3011號,),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使用「RILAKKUMA 」、「拉拉熊」、「SentimentalCircus」、「San-X 」商標圖案之仿冒品,「RILAKKUMA 」、「拉拉熊」、「Sentimental Circus」、「San-X 」商標則均為日本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所註冊,目前尚在專用期間中等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與鑑定人吳圓圓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卷第6 頁至第14頁、偵卷第33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十七所示物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聲請人就此等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駁回部分㈠按我國商標權係採註冊保護主義,此觀商標法第2條規定:「欲取得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自明,是以商標縱使已經於外國註冊,但未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註冊者,仍不得在我國主張商標權。
聲請意旨雖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惟自附表編號一所示商品之照片(見偵卷第93頁至第98頁)觀之,該種商品與與附表編號二至十七之商品不同,其上並未有「RILAKKUMA 」、「拉拉熊」、「SentimentalCircus」、「San-X 」等在我國註冊之商標,僅在外盒上繪有「C BIO 」圖樣與「株式會社コジット」之字樣。
而遍查全卷,並無「C BIO 」圖樣與「株式會社コジット」之字樣業在我國取得商標登記之證據。
至於「C BIO 」圖樣在日本已經登錄為商標乙情,雖有日本商標登錄證明文件1 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11 頁),但揆諸前開說明,「C BIO 」圖樣並不因在日本登錄為商標,即在我國受商標法之保護。
是憑卷內證據,尚無從認為附表編號一所示商品,有何侵害我國法下所保障商標權之情事,即不能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
㈡聲請意旨固另認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犯罪所用之物,惟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得單獨宣告沒收者,必以行為人有一違法行為存在為其前提,倘無違法行為之存在,即不得依本條項宣告沒收。
而所謂違法行為,係指構成要件該當、違法,而具有不法性之行為。
㈢經查,本案被告涉嫌於附表一所示商品上標示偽造之「株式會社コジット」文字,而涉及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聲請人以無證據得證明該文字為被告所製作,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被告另涉嫌與位在大陸地區之不詳人士共同在「YAHOO ! 奇摩超級商城」網站上之「超級百寶箱」賣場網頁,陳列外包裝係重製自日本國商COGIT Corporation (即株式會社コジット)繪有「C-BIO 」圖樣之浴室長效防霉盒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商品,而涉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第91條之1第2項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部分,則經聲請人以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調偵字第1043號、104 年度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該處分書存卷可按。
關於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聲請人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違法行為,即無從以此偽造私文書行為做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
㈣至關於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與第91條之1第2項部分,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須以被告下手實施重製或與重製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作為前提;
至關於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則須被告知悉所陳列或持有者,確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方能成立。
關此,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不知所販賣的廁所用乾燥劑等物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等罪;
我們網站是以平臺租賃供給廠商上架販售商品,不是我們自己去上架的,沒有了解是否有仿冒的問題;
關於著作權的問題,我們沒辦法像商標可以去查是否有註冊,所以也沒有辦法去分辨真偽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偵查機關雖有在被告經營之騰躍行銷有限公司倉庫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見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然此畢竟無法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製作、被告與製作者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者知悉其所陳列、持有之該等物品,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等節,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則無從判斷被告確有違法行為存在,亦不能率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犯罪所用之物。
是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罪嫌,雖係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有法律上之原因不能追訴,然因被告此部分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不能證明,即不能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以此部分行為為據,對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並未證明其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未證明聲請所據之違法行為存在,此部分之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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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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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浴室長效防霉盒 │94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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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仿冒拉拉熊置物盒 │37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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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仿冒拉拉熊面紙套 │20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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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仿冒小雞面紙套 │9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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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仿冒拉拉熊掛勾 │1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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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仿冒拉拉熊識別套 │1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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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仿冒拉拉熊繞線器 │4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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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仿冒SAN-X繞線器 │65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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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仿冒拉拉熊手機座 │1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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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仿冒小雞防塵塞 │4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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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仿冒拉拉熊便簽本 │14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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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仿冒拉拉熊留電話板 │5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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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仿冒拉拉熊飯匙 │15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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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仿冒拉拉熊筷子盒 │40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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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仿冒拉拉熊夾鏈器 │4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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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仿冒拉拉熊手機套 │36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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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仿冒SAN-X集線器 │110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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