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單聲沒,55,201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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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彥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987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字第8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行動電話壹具、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叁張(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保管字第○三六七四號編號一至四),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彥政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偵字第987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110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紙在卷可憑,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3 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保管字第03674 號編號1 至4 ),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

另於105 年5 月27日再次修正第38條之3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又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郭彥政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偵字第987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1105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於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而被告業已履行該緩起訴條件,且該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 月9 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874號偵查卷宗、105 年度緩字第1165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3 張,確均係被告所有供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 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1至16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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