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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 清
毋寶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5621、10732 、13920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3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亦有規定。
被告毋寶珠、吳清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0 年度偵字第5621、10732 號及100 年度偵字第139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接收器、激勵器、功率放大器、電源供應器及AD SL 數據機各1 台,均係被告吳清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起至100 年1月14日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所使用之電信器材,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修正公布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以,於105 年7 月1 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即已失效,不再適用,而應一律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聲請人引用刑法第40條第2項、電信法第60條為其聲請依據,因電信法並未於105 年7 月1 日後另行修正,則揆諸前開說明,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依據應屬有誤,合先敘明。
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刑法第40條亦配合沒收新制增列第3項規定,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增列之條文為:「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者,自以「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為限,且須符合各該條文規定之要件。
三、經查:㈠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毋寶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聲請人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0 年度偵字第5621、107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吳清前於99年3 月至5 月間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聲請人爰以被告於99年12月28日至100 年1 月14日間涉犯電信法案件之本案,與前開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具想像競合犯關係,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以100 年度偵字第139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621、13920 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
本件聲請人聲請違法行為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之民宅,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有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於上址民宅內扣得接收器、激勵器、功率放大器、電源供應器、ADSL數據機等物之搜索扣押筆錄在卷為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621號卷【下稱偵卷】第32至36頁),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㈡惟按,「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檢察官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
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該條條文之修正立法理由並認為「聲請法院沒收人民財產,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侵害,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因而本條第2款至第4款所定沒收之前提要件,應由檢察官舉證。
例如:有關刑事違法事實存在,依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應達於使法院產生確信之程度,始足保障人民財產權免受國家違法、不當之侵害。」
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人民財產,不僅應提出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尚須負說服法院上開事實確實存在之責任,方符修法意旨。
本件扣案之接收器、激勵器、功率放大器、電源供應器、ADSL數據機等物,固係在被告毋寶珠繼承而得、被告吳清經被告毋寶珠母親同意使用之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之民宅內扣得,惟被告毋寶珠、被告吳清二人均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且據被告吳清於偵訊時陳述:「(問:是否將發射器材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廢棄民宅內?)以前是,放到99年6 月,以後我就不知道了,之後我讓給別人…就是一個姓廖、一個姓周,因為我身體不好…我頻道讓給別人使用,目前是周師燦在做,晚上他還有在播放,他用101.1 」、「從99年6 月我沒有做之後,都是廖宗權在做,101.1 那應該是廖宗權做的…廖宗權不做了,後來周師燦跟我說他要做;
103 都是李明在做的」等語(偵卷第136 、138 頁),及周師燦、藍秀津、秦德蕙等人均不否認有在該民宅內非法經營電台等節(偵卷第183 至204 頁上開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可見上開民宅並非專供被告吳清單獨使用,則上開扣案物品是否係被告二人所有,實有疑義,除此以外,本件並無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屬於被告二人,聲請人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時,其書狀亦未記載該等物品係屬於被告二人之證據。
是依聲請人即檢察官之舉證,上開扣案物品難以認定係屬於被告毋寶珠、吳清所有,自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檢察官引據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亦屬不合。
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俊 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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