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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紹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紹安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晚間11時26分許,騎乘309-NFZ 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林路,由北往南,駛至福林路、福林路254 巷與忠勇街之三叉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注意依標誌及規定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福林路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亦未依規定行兩段式左轉,即貿然直接左轉福林路254 巷,適有告訴人沙杰乘坐林銓斌騎乘之687-KPN 號重機車,沿同向自被告左後方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乘坐之機車車頭遂撞及被告之機車左後側車身肇事,告訴人與林銓斌遂因此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尺骨鷹突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林銓斌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查,被告業於106 年5 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其告訴,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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