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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華慶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徐華慶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18時1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一段往基隆方向,在該路段機慢車引道口前,未先顯示方向燈,亦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右轉;
適張英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其左後車身碰撞徐華慶右後車身,雙方人車倒地,張英房因此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因認徐華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件張英房提告徐華慶,公訴意旨認徐華慶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張英房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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