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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大緯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9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四段通過劍潭路口約70公尺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撞擊前方由陳道雄騎乘之自行車,陳道雄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嚴重腦腫、腦幹衰竭、左肺挫傷併氣血胸、多處肋骨及鎖骨骨折、左橈骨骨折;
陳大緯下車查看並報警,將陳道雄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年10月23日9 時30分許,因顱內出血死亡。
陳大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肇事經過,承認駕車肇事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道雄之子陳彭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大緯(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而撞及前方騎乘自行車之陳道雄並致其死亡之犯罪事實,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記錄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勘查報告所示內容相符。
而陳道雄確因本件車禍而致死亡,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並有遵守義務,其未注意前方自行車而前行,致陳道雄死亡,被告顯有過失,應無疑義,其過失與陳道雄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其因駕車發生車禍,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記錄表可按,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自得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陳道雄死亡,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犯後係自首坦承,態度應屬良好,雖未和解賠償,惟係與陳道雄家屬認知差距過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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