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交易,145,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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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宜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宜憲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上午7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內側車道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1 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變換車道時須注意旁邊有無其他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往右偏行,適告訴人方漢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至上開地點,因煞避不及,致被告楊宜憲上開車輛右後車門部位撞及告訴人方漢民機車左側車頭,告訴人方漢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併右肩關節半脫位之傷害。

因認被告楊宜憲涉犯刑法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方漢民告訴被告楊宜憲過失傷害罪部份,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楊宜憲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成立調解,並經被告楊宜憲依約給付賠償金後,告訴人方漢民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楊宜憲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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