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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珍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秀珍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5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守速限標誌之指示及燈光號誌之管制,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車闖越紅燈,適告訴人楊黃玉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5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楊黃玉墜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曾秀珍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告訴人楊黃玉墜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腎撕裂傷併後腹腔血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曾秀珍涉犯刑法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黃玉墜告訴被告曾秀珍過失傷害罪部份,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曾秀珍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成立調解,並經被告曾秀珍依約給付賠償金後,告訴人楊黃玉墜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曾秀珍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9至30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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