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交易,176,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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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繼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繼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繼苔於民國105 年9 月18日中午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家樂福停車場出入口駛出,右轉新台五路1 段往臺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在劃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實線)路段,禁止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連續變換車道,且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偏行至第1 車道;

適卓宜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卓宜姿上開重型機車右前車頭與彭繼苔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卓宜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右膝撕裂傷、左手及下巴挫傷等傷害。

嗣彭繼苔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卓宜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彭繼苔(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1423號卷,下稱偵卷,第3 至5 、39至42頁;

本院卷第19、23頁),核與告訴人卓宜姿(下稱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 至7 、39至4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談話記錄表2 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12月5 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609556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10月3 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 、11、16至29、33、43至46頁)。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家樂福停車場出入口駛出後欲切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上開路段劃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禁止變換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上開機車行駛至該處,貿然向左連續變換車道及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偏行至第1 車道,致告訴人上開機車碰撞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等情,則被告前開駕駛行為,實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應認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據,足徵其素行尚佳,其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犯後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尚有高齡93歲之父親須扶養及小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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