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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鴻才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鴻才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上午8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南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興路82巷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路段,不得跨越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為超車而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李志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來,見狀煞車不及,為閃避被告章鴻才騎乘之重型機車而輪胎打滑摔倒在地,致告訴人李志輝受有左手挫擦傷、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章鴻才涉犯刑法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志輝告訴被告章鴻才過失傷害罪部份,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章鴻才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成立調解,並經被告章鴻才當庭給付賠償金後,告訴人李志輝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章鴻才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7至38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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