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交易,22,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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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瀚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瀚霖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上午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西街1 段堤外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西街1 段堤外道路與越堤道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地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陳永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西街1 段越堤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雙方均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被告洪瀚霖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尾不慎撞及告訴人陳永祥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造成告訴人陳永祥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洪瀚霖涉犯刑法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永祥告訴被告洪瀚霖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洪瀚霖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和解成立,告訴人陳永祥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洪瀚霖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5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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