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俊翰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俊翰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二)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為公共危險之犯行足堪認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吳俊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
-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酒醉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俊翰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知悛悔戒慎,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晚間7 時許起至翌日(11日)凌晨1 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燒烤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106 年1 月11日上午8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其上班之處所,嗣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橋下明倫高中前時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俊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俊翰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1743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9 、36至37頁;
本院卷第24、26、27頁),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記錄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18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為公共危險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吳俊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2 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酒醉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竟不知警惕,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曾犯相同之罪,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不諱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須扶養父母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