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交易,242,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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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金農於民國105 年7 月3 日下午1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竹圍六號道路往坪頂路方向行駛,行經坪頂路5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左轉彎車應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優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並駛入來車道,適陳語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坪頂路往小坪頂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陳語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右手掌、右膝挫傷及左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經皮下雙鋼板固定手術等傷害。

嗣王金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語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金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語潞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2356號卷第9 、55、5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元復醫院105 年12月8 日乙種診斷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2356號卷第11至13、22至35、5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上開路口,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為明確。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2356號卷第37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2 、3 萬元、須扶養太太及2 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242 號卷106 年4 月5 日審判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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