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交易,285,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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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9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銘春於民國106 年2 月28日14時40分前某許,在新北市淡水區竹圍路邊飲用藥酒後,未待酒力消退,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央北路四段與自立路口,自後撞擊由吳英綺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36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銘春(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飲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之犯罪事實(並發生交通事故)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吳英綺指證被告酒駕而自後撞及,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被告經警施以酒測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顯逾處刑最低標準,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自89年起已犯相同之罪多次,最近一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於105 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曾犯相同之罪多次,對此已有相當認識,竟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本件酒測值甚高,且實際亦肇致交通事故,對他人財產造成損害,茲念犯後坦承,已有和解賠償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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