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子瑄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55號、第56號、第57號、106 年度偵字第30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子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程子瑄於民國105 年9 月16日上午8 時1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苡芯,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往新北市淡水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 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忠愛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穿越該路口,適江忠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子江○聖(88年11月25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新北市淡水區忠愛街直行欲通過該路口,程子瑄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頭遂與江忠和上開機車左側車體發生碰撞,致江忠和、江○聖人車倒地,江忠和因而受有腰椎閉鎖性骨折、休克、內出血及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江○聖則受有顱骨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救,仍分別於105年9 月16日上午9 時20分許、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均因傷重不治而死亡。
程子瑄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忠和之子、江○聖之父即江志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程子瑄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苡芯於警詢中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告訴人江志仁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勘驗筆錄各1 份、上開交岔路口現場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5 張、事故現場照片14張、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5 年9 月16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2 份、相驗照片35張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2937 號卷第102 至169 、180 至182 、192 至202 、220 、221 頁、105 年度相字第611 號卷第9 、11至18、24至33頁、105 年度相字第612 號卷第50、52至5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交岔路口車前狀況及遵守燈光號誌通行,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為明確。
又被害人江忠和、江○聖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復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江忠和、江○聖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江忠和、江○聖死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蕭嘉豪坦承為肇事駕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2937 號卷第49頁),嗣並接受裁判,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紅燈直行穿越該路口,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江忠和、江○聖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獸醫助理、月薪約新臺幣33,000 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288 號卷106 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第4 頁),暨被告於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