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交易,313,201706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怡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怡青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下午3 時29分許,騎乘868-HLB 號重機車,自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邊起步,穿越該處道路,駛至路中央分隔線處,因故欲迴轉時,本應注意往來車輛,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告訴人彭信睿騎乘815-HYY 號重機車,沿延平北路3段,由北向南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遂撞及被告機車之左後方肇事,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肩、右手腕鈍挫傷、右側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及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