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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憬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0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297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由獨任法官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憬龍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下午4 時10分許,騎乘A3Q-892 號重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連興街,由東北往西南,行至連興街52號前左轉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鄭伃珊騎乘379-PVB 號重機車,沿連興街對向行駛而來,見狀因驚嚇致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右側上肢前臂及手肘挫傷合併多處表淺性傷口、右側下肢第二及三指挫傷、雙側膝蓋挫傷合併多處瘀傷、表淺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查,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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