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交易,321,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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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瀚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榮瀚係從事零售高爾夫球具業務,平日需開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第2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經該路段296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適告訴人黃挺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沿同路段296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致被告黃榮瀚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擊告訴人黃挺綸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黃挺綸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內踝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黃榮瀚涉犯刑法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挺綸告訴被告黃榮瀚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黃榮瀚所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其與告訴人黃挺綸於本院試行調解成立,被告黃榮瀚已給付調解金額新臺幣7 萬元予告訴人黃挺綸,告訴人黃挺綸即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黃挺綸書具簽名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第19頁、第20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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