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交易,356,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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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環
褚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4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褚佑龍、陳麗環(下均稱被告褚佑龍、被告陳麗環)於民國105 年8 月13日2 時55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由西向東行駛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2 車行經中和街與復興四路之交岔路口,被告褚佑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被告陳麗環應注意夜間騎乘機車應開啟頭燈,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被告褚佑龍、陳麗環2 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被告褚佑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陳麗環未開起機車頭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雙方不慎在上開交岔路,因煞避不及致雙方所騎乘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因而致被告陳麗環受有顏面擦傷、皮膚及下組織局部感染等傷害;

被告褚佑龍則受有投部損傷併挫傷、右腳及左手擦挫傷及頸脊隨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褚佑龍、陳麗環均涉犯刑法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褚佑龍、陳麗環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褚佑龍、陳麗環雙方達成和解均不向對方請求,且均於106 年5 月19日具狀撤回對對方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褚佑龍、陳麗環書具簽名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21頁、第22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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