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交易,36,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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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濬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濬承於民國105 年3 月6 日7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附近迴轉到對向車道往中山路二段方向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適蘇麗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至該處,閃避不及,致其機車頭與賴濬承前車頭碰撞,蘇麗文因而膝部擦傷,因認賴濬承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件蘇麗文提告賴濬承,公訴意旨認賴濬承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蘇麗文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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