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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988 號),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328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吳曉芬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17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與重慶北路三段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
適吳智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由對向至該處,煞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因此右側膝部擦傷,因認吳曉芬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吳智勤提告吳曉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吳曉芬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吳智勤已撤回告訴,依上說明,應改用通常審判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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