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易晉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從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第65號停車格,起駛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駛入車道,適告訴人楊本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處,見被告李易晉之汽車突然駛出旋即向左閃避,因當時天雨路滑而不慎摔倒,造成告訴人楊本強受有左膝後側脛骨骨折、後十字韌帶、內側韌帶受損、左側手肘摩擦傷及挫傷、左側膝部摩擦傷及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李易晉涉犯刑法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本強告訴被告李易晉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李易晉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其與告訴人楊本強成立和解,告訴人楊本強業已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李易晉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