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交易,38,2017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峯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峯隆係從事批發體育用品之業者(無商業登記),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晚間9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第3 車道,本應於行駛過程中,應注意與他車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駕車前行,適告訴人張純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林峯隆之自用小客車左側,告訴人張純瑜之機車右側車身因而與被告林峯隆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張純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肘挫傷併撕裂傷(4 公分)及右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林峯隆涉犯刑法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純瑜告訴被告林峯隆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106 年2 月15日本院調解紀錄表、106 年4 月6 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