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交易,384,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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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水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29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402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洪水池於民國105 年8月29日7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 段811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中山北路5 段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林慶華徒步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 段南側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行人穿越道,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林慶華嘴唇遭騎乘機車之被告洪水池右肩撞及,告訴人林慶華因而受有上唇撕裂傷、左上門牙缺損等傷害。

因認被告洪水池涉犯刑法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慶華告訴被告洪水池過失傷害罪部份,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洪水池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林慶華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洪水池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士林簡易庭卷第10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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