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交易,399,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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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健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健志係幼稚園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晚間7 時32分許,駕駛CX-9083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往大同路方向,駛至該路段與建成路23巷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會車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行駛,適告訴人謝佩容騎乘060-CXU 號重機車自對向行駛而來,因欲左轉建成路23巷而停等該處,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其小客車左側車頭遂與告訴人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肇事,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背部、左髖部挫傷、疑似車禍造成會陰部痠痛、會陰部疼痛、下腹部疼痛及月經失調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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